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EV-113-中簡-4102-20250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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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珮芳 被 告 陳彥佑(即陳楷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楷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捌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八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四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楷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參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楷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 放款利率查詢、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民國113年7月3日投院揚家佳日113年度司繼字第399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每日變動與每月月底明細(含保證/票信)資訊、信用卡戶帳款金額、循環比率及無擔保授信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並有被繼承人陳楷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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