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EV-113-中簡-4103-202502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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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李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133元,及其中新臺幣305,175元自民 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至118年1月24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2.49%計算,嗣依原告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09%,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原告本金305,175元、利息958元。又被告於113年3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請前置協商,經核准並簽訂協議書在案,嗣被告清償部分欠款後即未履行,依協議書之約定債務回復原契約辦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三信 商銀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放款帳卡明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63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9-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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