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EV-113-中簡-4106-202502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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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王東隆 被 告 林同淇即老唐的麵店 林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5,7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同淇即老唐的麵店(下稱被告林同淇)前 為資金周轉需求,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10年6月22日、110年7月29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25萬元、30萬元,並邀同被告林韋辰為連帶保證人,自114年4月28日起陸續到期,年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718%)加碼年息1.005%,即2.27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13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 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臺幣放款利率等影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60,203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4,757元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30,761元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295,72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