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EV-113-中簡-4107-202501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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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 告 洪雪花即昌億工程行 康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雪花即昌億工程行於民國109年5月26日邀同被告康永 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114年5月26日,年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718%)加碼年息1.005%計算,即2.273%。 ㈡被告洪雪花即昌億工程行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再邀同被告康 永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到期日114年7月17日,年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碼年息1%計算,即2.72%。 ㈢上列借款均依借據第六條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 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3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臺幣放款利率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