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EV-113-中簡-4111-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11號 原 告 林鐽洧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31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Telegram暱稱「硬幣」)於113年1月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訴外人劉庭妤(Telegram暱稱「周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昱呈」、「張憲東」、「高啟盛」、「(泰)鹿」、「GIA」、「帥憨」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訴外人劉庭妤則擔任車手工作。被告即與訴外人劉庭妤、「高啟盛」、「GIA」、「帥憨」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39分許,以臉書暱稱「陳德龍」、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對原告佯稱:欲向原告購買販售之商品,惟其所提供之「7-11」賣貨便賣場連結無法下單,須簽署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3年3月26日晚上7時35分、同日晚上7時39分許、同日晚上7時53分許、同日晚上7時57分許、同日晚上8時6分許各匯款29,985元、29,986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指定人頭帳戶內。被告再依「帥憨」之指示,提領原告遭訛詐匯款之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詐欺等犯行,致受有149,926元損失之 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坦認外,並經證人即訴外人劉庭妤於警詢、偵查供述在卷,另有原告之報案資料、匯入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在前開刑事卷宗內,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院審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149,926元之損害,被告則為提款車手,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149,926元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9,926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