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EV-113-中簡-4115-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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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15號 原 告 張容姍 被 告 吳長耀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4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均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聚之鑄」社區之 住戶,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上午10日19分許,在「國聚之鑄」社區健身房運動時,竟持手機拍攝穿著短褲、躺在被告旁邊之健身器材上做仰臥起坐之原告下半身靠近大腿內側及下體附近之隱私部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人格法益,致原告身心不適,受有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手機拍攝原告腿部,被告主觀上未認 識該部位係隱私部位,亦非惡意窺探原告之隱私部位,惟令原告誤會係針對隱私部位拍攝,被告對此深感歉意及懊悔,已於當下立即刪除照片,又被告於鈞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手機,已確認並無上開照片,嗣後被告亦避免與原告在社區共用空間同處,復透過社區經理向原告傳達送禮致歉之意,惟均遭原告拒絕,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悔過態度良好等情,衡酌處以適當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國聚之鑄」社區之健身房 踩腳踏車時,以手機拍攝拍攝穿著短褲、躺在旁邊健身器材上做仰臥起坐之原告之下半身即靠近大腿內側及下體附近部位,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等情,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 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現行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又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即係強制個人之身體或意思自由,此與無端干預個人私事,侵害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權利,二者除被害人於行為當時知悉與否外,就違反個人意志之重要特徵上,及立法所欲保障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而言,並無二致。經查,身體下半身靠近大腿內側及下體附近,係個人之隱私部位,此為國民法律感情所是認,且無違社會常情,而個人享有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該私領域之權利,是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手機拍攝原告下半身靠近大腿內側及下體附近屬隱私部位,自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人格權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人格權之損害。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隱私權受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至為明顯,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日本大學畢業,從事金融保險,月薪約150,000元,名下有2間房子;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退休,之前於大同公司工作,支領每月20,000元之勞退金,生活費不足部分由女兒提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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