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EV-113-中簡-4119-202502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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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19號 原 告 李淑慧 訴訟代理人 李奕熲 被 告 邱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9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政維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透過站 臉書「找工作,點連結」貼文與某不詳之人聯繫後,該不詳之人便向被告表示依指示持金融卡提款即可獲得報酬,被告遂加入該不詳之人及Telegram帳號暱稱「白沙屯媽祖」、「水獺」、「Zeng」、「甘梅薯條」、「獼猴桃」、「孫悟空」等人(下稱「白沙屯媽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即與「白沙屯媽祖」等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吳志彬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假冒警員及檢察官要求匯款,詐騙原告李淑慧,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訴外人吳志彬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以手機,透過Telegram群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以面交或「你丟我撿」之方式,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金融卡,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群組內告知各金融卡之密碼後,被告再持各該金融卡提款後,將金融卡及領得之款項均裝入袋子內,置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地點或交付指定之人。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法院審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8、第1206號、第1277號、第2001號、第2161號、第2444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負責提領詐欺之款項,前揭不法行為,自與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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