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EV-113-中簡-4127-20250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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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呂金鴻 住○○市○○區○○路0○00號(即臺 中○○○○○○○○○、現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31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下同)123,31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辨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依約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133,255元及其他費用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而原告減縮利息僅請求其中123,317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1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間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公示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本院卷第31-33頁之公示送達證書,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317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