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EV-113-中簡-4127-20250317-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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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1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呂金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2行之年息「百分之5」,應更正為「年息百分之15 」。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一、部分第8行之年息「百分之5 」應更正為「年息百分之15」;貳、實體事項一第12-13行之年 息「5%」應更正為年息「15%」;三、本院之判斷㈡第12行之週年 利率「5%」應更正為週年利率「15%」;四、第3行之年息「百分 之5」應更正為年息「百分之1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