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EV-113-中簡-4128-202501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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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2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李昀儒 被 告 宋咅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82元,及其中21,845元自民國11 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39元,及其中14,381元自民國11 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國民現金卡(下稱系爭卡片)使用,而系爭卡片同時具有信用卡與信金卡雙功能與雙額度。 ㈠被告請領之系爭卡片在信用卡功能部分,依約定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然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若未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之規定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於起訴時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1,6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請領之系爭卡片在現金卡功能部分,係向聯邦商銀申請 貸款最高額度30萬元,可動用額度2萬元之現金卡,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並按月依約攤還,如遲延繳納,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且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4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於起訴時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73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嗣上開債權業經聯邦商銀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 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款存摺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