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EV-113-中簡-4132-202501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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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32號 原 告 黃馨雨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林亭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交友軟體認識LINE名稱「陳澤偉」之人, 「陳澤偉」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本案刑事雖論被告不起訴處分,然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多有不同,不當然互相拘束。本件被告疏未注意,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款,除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外,尚負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求職時應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供日後薪 資劃撥所用,我也是受害者,且我就本件亦未得到任何利益,況被告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者,原告貿然將16萬元匯款予完全不認識之帳戶,亦要負擔很大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嗣LINE名稱「陳澤 偉」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原告依指示於上揭時、地,臨櫃匯款16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04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 ㈢觀之被告在系爭偵查案件所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內容顯示(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451頁至629頁),Messenger暱稱「張麗麗」者先向被告陳稱:「徵東森購物網後台管理」等語,嗣LINE暱稱「郁潔」續向被告表示:「沒賣出去也有日薪2,000」、「公司營利是在你賣場帳戶需要你轉回公司」、「詐騙的都是需要寄出卡片和交押金的喔。我們公司是不需要你花費一分錢」、「公司都是正常經營的詐騙什麼呢?現在都是網路銷售你應該知道的」、「你把這個填寫把本子拍照傳給我給你核對就好了。你是要用一個還是兩個都可以,一個2,500,兩個是3,500」、、「這幾個是廠商提供的帳戶喔。你用紙筆記一下,明天去辦理的時候直接給行員就行喔」、「您到銀行辦理的時候,跟行員說一下我要辦理一下約轉帳號,行員要是問您辦理約轉幹嘛,您就說我的副業是賣化妝品、保養品的,需要跟廠商進貨用需要辦理一下約轉」、「1.開通網路銀行。2.辦理約定帳號,行員要是問您辦理多少額度,您就說最高額度。3.需要拍照回執單傳我」、「講白了,這是租賃你的賣場,公司出錢給你賣場進貨,讓你來經營管理」、「彰化銀行以後就留給賣場使用,裡面不要留錢喔」、「賣場的營利是在你彰化銀行」、「公司為了保障你們,一切的帳密都是老闆管理」、「把前面的帳戶都取消掉,用這兩個喔」等語,被告則回稱:「但詐騙也居多」、「不是詐騙?」、「詐騙真的倉狂」、「不犯法吧」、「是要用好才有網頁嗎?」、「我有一個問題。沒賣出去,也有錢領。這是笨蛋嗎?這邏輯是?」、「讓我想不通」、「所以不會被查吧」、「也是租借帳戶吧」、「要我銀行密碼幹嘛?」、「等於借帳戶」、「確定不是違法?」、「網頁好了嗎?」、「要經營網頁要給我說喔。不然我會不知道要做什麼」、「之前綁的都用掉,為何」、「不會亂來吼」、「確定不是違法的吼。擔心啊」、「進貨,也還沒,怎麼會?」等語,顯見被告多次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一事向「郁潔」提出質疑。衡諸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資金流通更具便利性,然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自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取,恣意用以往來作帳、虛增明細之理,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被告係77年9月間生,於113年5月間案發時已年滿35歲,高職畢業,且依其與系爭帳戶取用者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依被告智識經驗知悉不可隨意租借帳戶予他人、求職毋須提供系爭帳戶密碼,且未販售商品前被告依指示提系爭帳戶資料、設定約定帳戶仍可領取薪資亦與常理不符等節,可徵被告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之他人直接索取系爭帳戶資料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本件卻不見被告已於多次懷疑下更作探究,詳細查證系爭帳戶資料之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疏未注意及此,輕率交出系爭帳戶資料,便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更於未有實際經營任何商品買賣情況下,數次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行詐取財。 ㈣又被告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得款16萬元,可徵被告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受法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被告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被告亦未證明有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是其所為確具不法性無誤。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證明被告存在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方認其罪嫌不足(見本院卷第18頁),與本件原告所指被告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情事,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萬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則原 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應否准許,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