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EV-113-中簡-4134-202501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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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34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煒壬 訴訟代理人 柯怡君 李婕旖 被 告 陳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7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含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第二年6,400元、第三年7,300元。詎被告積欠租金達2月以上,至租約終止之日止,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惟被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 書、公證書、催告函暨送達證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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