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EV-113-中簡-4145-20250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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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45號 原 告 周明燕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張捷安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利安 被 告 胡富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最後於113年1月1日簽約,約定租期自113年1月1日起113年7月1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如屆期未撤離,原告可請求租金5倍即6萬元之違約金。詎被告租期屆滿,仍未搬離,並積欠112年11月起至113年6月止租金98000元未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本人因經濟困 難,請原告給被告湊齊搬遷房屋之押金、房租再行搬離。被告租屋期間,廚房流理台破舊,抽油煙機、排水、瓦斯爐、水龍頭損壞,告知原告均不理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回 執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事。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