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償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EV-113-中簡-4148-202503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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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48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徐子涵 徐子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秋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112年4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被告通行面積(即46平方公尺)乘以 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與本判決第一項 已到期部分相同之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毗鄰之同段46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前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起訴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准許通行系爭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地,嗣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是被告應自通行系爭土地之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給付償金,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行償金。並聲明:被告應自112年4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被告通行系爭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乘以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部分為50年之既成巷道,不 應要求被告支付償金,如原告堅持非公用既成巷道,自可將系爭土地封閉,只需留1.5公尺寬、面積約2平方公尺之範圍讓被告行走和機車通過即可,原告自願放棄其他面積的通行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毗鄰之同段460地 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前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起訴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准許通行系爭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地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書為憑(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通行系爭土地之部分為50年之既成巷道,不應 要求被告支付償金,且被告僅需面積約2平方公尺之範圍通過即可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案主張其所有之46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系爭土地始得至公路,並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准許其通行系爭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之土地確定在案,而原告於本件中另為不同之主張,辯稱其通行系爭土地之部分為既成巷道、僅需通行面積約2平方公尺等語,實有違禁反言原則,其所辯要難憑採。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460地號土地為袋地,依現況觀之,勢必需通行系爭土地始得至公路,而本件原告因將系爭土地部分供被告通行而無法使用,自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通行之償金,核屬有據。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土地位屬於狹長型,單獨利用不易,而被告所得通行部分為46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認如以該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償金尚屬過高,而應以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始為相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 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被告通行面積(即46平方公尺)乘以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容有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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