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EV-113-中簡-4154-20250124-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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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154號 原 告 梁庭彬 被 告 張敬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告之聊天紀錄從113年1月7日 起至今(114年1月16日),明確有車輛買賣事宜,且對話紀錄中多次出現報警、提告及交車日期皆符合與被告簽約與報案聯單內容及訴訟之事實,接連證明FB名稱:張景騰即是被告本人無誤,且在114年1月16日向FB名稱:張景騰確認其身分,在對話紀錄中抗告人輸入錯誤之出生日期被被告更正,有此更加確信FB名稱:張景騰就是被告本人無誤,以對話內容及錄音檔也指被告與抗告人於臺中高鐵站簽約,並約定於臺中監理站(豐原監理站)完成交車,以上種種說明本案僅為臺中市,理應於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受理」等語。 二、經核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