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EV-113-中簡-4154-20250314-3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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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54號 原 告 梁庭彬 送達代收人:梁永芳、梁群弘、陳慧琴 住同上 被 告 張敬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元自民國113年 1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8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原告並於當日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車款及過戶費予被告,約定被告需於隔日17時交付車輛,惟被告卻未依約交付車輛。是以,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內容退還買賣價金9萬元、違約金18萬元及百分之5利息即1萬3500元,被告卻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8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並交付買賣價 金9萬元予被告,約定於隔日17時交付車輛,惟被告未依約交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47頁)。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未履行系爭合約所受損害買賣價金9萬元、違約金18萬元及利息1萬35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1.買賣價金9萬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二、乙方(即原告)於簽訂合約時 ,交付定金5萬元無誤,餘款新臺幣0元應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即被告)。」第4條約定:「乙方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00分接管該車…。」足認系爭合約於113年1月8日原告付款後,被告即應於隔日17時交付車輛予原告,然迄至原告多次以messenger訊息與被告約定交付時間,定期催告履行時,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間內交付車輛,自陷於給付遲延。又經原告以同年1月11日向被告表示:「到下禮拜還沒處理好我們就直接取消交易吧!」、1月12日復表示:「下禮拜一我沒辦法牽車車我就不要了」,而被告於收受上開messenger訊息後,仍未履行,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由原告解除意思表示生效。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9萬元。  2.違約金18萬元部分:    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固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 ,若甲方違約不賣,應接已收定金款項加倍償還乙方。」而定金已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為5萬元,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違約金10萬元(計算式:5萬×2=1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利息1萬3500元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已 受領之價金返還原告,並加計自受領時百分之5利息。而買賣價金9萬元已於113年1月8日由被告收受。從而,被告應給付自收受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9萬元(計算式:9萬元+10萬元=19 萬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復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萬元利息部分,依上開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請求利息。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範圍為違約金10萬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 元,及其中9萬元自113年1月9日起,及其中10萬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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