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EV-113-中簡-4156-20250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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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56號 原 告 張泊蓮 被 告 郭喬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1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1萬5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7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且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又被告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已積欠原告租金共3萬400元,經原告於113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0日內給付租金,並對被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被告逾期仍未支付,故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22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因契約終止而消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3萬40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6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回執 、公證書正本、系爭租約、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21-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租金4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是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系爭租約既已因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當月租金7600元,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自有依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共積欠原告4個月租金共3萬400元(計算式:7600元×4月=3萬400元)。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訂約時,已交付原告1萬52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揆諸前開說明,扣除押租金1萬52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1萬5200元(計算式:3萬400元-1萬5200元=1萬52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萬52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7600元,是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76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600元,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並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萬520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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