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EV-113-中簡-4170-2025030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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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70號 原 告 AB000-A11164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B000-A11164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兼 陳秉岳 訴訟代理人 陳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少年法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 13年10月10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之事實,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以代號標記。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與原告為網友。被告乙○○明知原告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文心路友人住處客廳,強壓原告頭部要求原告對其口交,原告推開被告乙○○並轉身離去時,被告乙○○將原告拉回身邊,不顧原告拒絕,違反原告意願,強壓原告頭部,令原告對被告乙○○口交得逞而對原告強制性交1次。原告因而情緒崩潰,承受極大的身心壓力,罹患憂鬱焦慮恐慌,長期失眠,無法再與第三人維持社會上良好關係,極度害怕與他人互動交往,且須持續至身心科門診追蹤。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對社工陳述其係自願, 故被告乙○○並無違反原告意願。原告尚有與其他未成年少年發生合意性交行為,因此有其他妨礙性自主案件,足證原告並非第一次發生合意性交行為,其行為時已具備挑選對象能力與表達主動意願能力。原告已領取犯罪補償金31萬元,且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固辯稱被告乙○○與原告係雙方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然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所以對與未滿14歲之幼年男女為性交予以處罰,衡其立法意旨,係認該等幼年男女對於性交及猥褻行為尚無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基於國家保護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而認該幼年男女之同意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屬於刑事上應予處罰之行為,又基於法秩序同一性解釋原則,某行為在最應具謙抑性之刑事不法業已構成法秩序之違反,該行為於民事上自亦應解釋同時構成民事不法,是以,無論有無得到未滿14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未滿14歲女子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乙○○明知原告未滿14歲,而仍為上開違反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無論有無得到未滿14歲之原告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以原告與被告乙○○合意發生性行為置辯,並不足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00年00月生)於發生本件事故時(111年10月13日)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乙情,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就其監督被告乙○○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自尚無從解免其為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年紀尚幼,心智發展未臻健全成熟,被告乙○○對原告為本件犯行,已造成原告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飽受身心創傷,而生一輩子難以抹滅之陰影,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目前為國中生;被告乙○○國中肄業;被告甲○○大學畢業,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甲○○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於案發時未滿14歲,其身體、智識發育未臻健全,並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參以刑法第227條對未成年人為性交之保護意旨,尚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尚非可採。 ㈥另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 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定在第五章,而第五章之條文依行政院112年6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21025348A號函,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該章修正後條文刪除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關於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並於該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中明示:「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基於國家責任、衡平性或政策性考量,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主動給予一定之經濟支持,以因應其基本生活需求,並實現社會正義。但實施經年,因現行有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致實務上多認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係代替犯罪行為人先行填補損害之代償性質,衍生審議過嚴、過苛、求償金額偏低,甚或影響加害人賠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然犯罪被害補償金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所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於核發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故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綜上,爰調整原第三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移列第五款規定。」等語。再參酌該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之反面解釋,可知在新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後申請者,即使申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亦毋庸自向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所請求之賠償中扣除。查原告前因本件事故申領犯罪被害補償金31萬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下稱補償審議會)113年7月18日113年度補審字第4號決定書為證,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行後,向補償審議會申請並領取之31萬元,是依前揭說明,自毋庸於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中予以扣除。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4年2月1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0,000元,及被告乙○○自113年10月10日起,被告甲○○自114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