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EV-113-中簡-4180-202501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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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80號 原 告 賴麗雅 被 告 楊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5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1年8月30日起至115年1月30日止,以每月為期,由被告按期清償5,000元與原告。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仍積欠原告10萬5000元,被告即應全數清償,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原告帳戶交易 明細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3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