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EV-113-中簡-4187-202503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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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87號 原 告 湯士賢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黃議德 黃鉑強 被 告 陳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故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先騎車尾隨原告車輛,嗣原告下車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下車對原告恫稱:「……幹你娘、我揪你輸贏啦、林北現在就讓你死……我給你死你要信嗎(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有情節重大之事實,並使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7173號卷證無意見,同意引用事實,刑事部分雖不起訴,但依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被告所為仍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無意見,同意引用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73號偵查卷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認為原告本身行為有問題,才會講這些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對原告恫稱「幹你 娘、我現在就讓你死、我給你死你要信嗎(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有情節重大之事實,且致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名片影本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9-3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73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開時地為上開行為等情,與實相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被告曾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妨害名譽、恐嚇等罪嫌,前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1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處分理由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01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01號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73號卷第69-72、83-86頁;本院卷第59-6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案卷宗核對無誤。又依前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17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主要內容略以: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恫稱「幹你娘、我現在就讓你死、我給你死你要信嗎(台語)」等語,然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開車越過雙黃線,我是騎在對向車道,我就追上去,告訴人車停下來,我有跟他說我不會對他怎樣,我忘記告訴人說什麼了,告訴人就下車,我認為告訴人一副無所謂的態度,覺得這又沒怎麼樣,告訴人就報警,有一些動作我不會形容,我越看越賭(台語),我就說了這些話」等語,是被告所為上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3.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倘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内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衔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承上所述,被告係於113年6月15日上午7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幹你娘、我現在就讓你死、我給你死你要信嗎 (台語)」等語出言辱罵原告, 當時正值白天一般民眾在路上通行時段,該處亦為不特定民 眾得以步行或駕車經過並得共見共聞之路段,參以被告當時下車當場對原告大聲咆哮辱罵等情,被告倘認原告駕車行為 有何不當或違規,自可透過報警處理,或依法蒐證檢舉等方 式為之,而非逕自在一般道路上公然以上開言語對原告咆哮辱罵,此舉不僅嚴重妨害上開路段正常交通秩序,更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上情,而達於公然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且逾越一般被害民眾得以忍受之合理範圍甚明,是被告所為縱經檢方認為尚不足以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然依上述見解意旨,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既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即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刑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當然免除其民事損賠責任,始為適法允當。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要屬有據,為有理由。 4.又按刑法恐嚇罪並非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斷,而需以社會通 念觀察涉嫌恐嚇之言論、動作,是否客觀上均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且一般人均認足以構成威脅論斷,始足當之。本件兩造係因行車糾紛而產生衝突,對照原告提供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載,被告除上述辱罵言語外,尚對原告恫稱:「……我現在就讓你死、我給你死你要信嗎(台語)……」等語,原告聽聞後旋即回稱「……不要這樣……你別靠過來喔……」等語(本院卷第29頁),顯見原告對於事發當時被告突然叫囂之舉動,主觀上確實感受到生命或身體遭受威脅,始出言試圖安撫被告,避免被告情緒失控而對其出手施暴。又許多民眾因行車糾紛遭對方無故尾隨、恫嚇或動手施暴之真實案例,屢見不鮮,本件兩造素無嫌隙,原告於上開時地突因行車糾紛而遭被告以上詞出言辱罵及恫嚇,衡情自會心生畏懼,深怕遭遇攻擊,且此本能反應核與一般民眾之生活認知並無明顯相違,自難以被告所為恐嚇行為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當然謂其不成立民事侵權行為,而排除其應負擔之民事損賠責任。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5.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調閱之當事人財產清冊,為免洩漏個人財產隱私,不予詳列),及原告陳明其高職畢業,擔任太平國中家長會副會長、現職麒麟股份有限公司廠長、月薪約8萬元;被告陳明其專科肄業,無業,沒有收入、靠家人扶養(本院卷第80頁)等情,及本件侮辱等行為發生原因、過程與時間久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輕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