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EV-113-中簡-4189-202501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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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89號 原 告 傅紹成 被 告 林隴谷 訴訟代理人 劉興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零貳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鐵臺中站地下停車場轉彎處,因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8,728元。  ⒉原告為UBER司機,113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3日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無法營業,營業損失共計10,051元。  ⒊上開金額合計148,799元。  ㈢事故發生於臺鐵地下室停車場,原告係直行車,車速約15公 里,被告係轉彎車,原告有絕對路權,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肇責比例為2比8或1比9,任由被告選擇,惟被告並不同意過失分擔比例。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報出險,被告當時車速約10至15公里,被 告要右轉不慎與原告右前車頭碰撞,對於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不能營業損失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處)李案件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7-31頁)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77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4,984元,其中零件費用101,523元、鈑金費用12,600元、塗裝費用26,061元、引擎工資4,800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為佐。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於112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21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8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12,600元、塗裝費用26,061元、引擎工資4,8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94,269元(計算式:50,808元+12,600元+26,061元+4,800元=94,26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94,269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其有 受有10,051元之營業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營業收入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不能營業損失10,051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無法達成共識,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會同兩造當場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翻拍影像光碟,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70%,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73,024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94,269元+不能營業損失10,051元)×70%=73,02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依前開說明,其自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始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請求日起算,於法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 ,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523×0.438=44,4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523-44,467=57,056 第2年折舊值    57,056×0.438×(3/12)=6,2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056-6,248=50,808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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