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EV-113-中簡-4190-202501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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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彥盈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潘巧庭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萬2290元,及自民國114年 1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60,由反訴原告負擔百 分之40。 六、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 以新臺幣1萬229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知名部落客兼創作人「小胖盈」,有超 過數萬名粉絲,頗具人氣,常有國外遊學景點之業配商案邀約,於民國113年3月間,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之EnglishPath Dubai阿拉伯語言學校杜拜分校(下稱杜拜語言學校)請我國專營遊學代辦事項之訴外人自助家有限公司(下稱自助家公司),委託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至28日前往杜拜語言學校進行遊學體驗,原告須將遊學體驗以專業單眼相機拍攝高清照片及影片,並以上開圖像影音撰擬貼文,製作宣傳內容在小胖盈社群平台,按杜拜語言學校指定期限及方式發布。嗣原告於同年4月22日前往臺中接案過程中,因搭乘UBER而認識擔任駕駛之被告,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為專業攝影師,對原告海外遊學體驗甚感興趣,原告因此邀被告共同至杜拜,以完成此次商案,雙方約定被告於113年5月23日至27日間,全權負責語言學校指定之內容及杜拜當地景點拍攝,並於返台後1週內提供原告拍攝內容之原始檔,並於1個月內完成拍攝內容之後續剪輯影片工作,原告則負擔被告此行之機票及食宿費用作為報酬,雙方因此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於訂約當日即為被告預訂機票並付清費用,提前預付部分報酬。詎被告於5月29日抵台時,向原告表示行李箱遺失,其內之相機設備、備份硬碟、涵蓋大部分之工作物(尤其是杜拜語言學校業配商案委託內容)之記憶卡一併丟失,被告履經原告催討,仍未交付工作物,致原告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與自助家公司之委託商案,受有給付遲延及鉅額違約金之損失,而系爭承攬契約係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要素,故原告於同年6月13日以(113)鼎明字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502條、503條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包括原告因無法遵期業配而需自行負擔本次遊學體驗全部費用,包括來回機票新臺幣(下同)3萬8242元、遊學費用(自助家公司與杜拜語言學校為原告負擔之課程、宿舍、註冊、住宿、接機、材料、轉帳、保險等費用)3萬4849元(合計7萬3091元,即3萬8242元+3萬4849元,起訴狀誤載為7萬3081元),原告須按本次遊學體驗全部費用5倍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36萬5455元(即7萬3091元×5,起訴狀應係誤載為36萬5405元),以及原告預付報酬給被告之來回機票1萬7190元、住宿費1萬0929元(2筆合計2萬8119元),共計金額46萬6605元(即7萬3091元+36萬5455元+2萬8119元,應係正確金額46萬6665元之誤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6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杜拜當地之拍攝工作已完成,於拍攝當下 亦有向原告確認無誤,惟搭機返台後,因中國東方航空公司遺失被告之行李,致被告拍攝之器材遺失,然嗣後已找回行李,且依約完成照片調色及影片剪輯工作,並於113年6月11日通知原告將依約交付相關檔案之工作物,並約定至原告所委任之律師事務所當面交付照片及影片;惟被告向原告委任律師確認時間時,卻未獲回應,足證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交付原告約定之照片與影片,自不負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再者,系爭承攬契約僅係一般期限約定,並非以之為契約之特別要素,原告自無引用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餘地。又原告主張工作物交付之期限分別為照片1週、影片1個月,與常情及事實不符,蓋一般平面拍攝照片之交付均需2至3個月,遑論影片剪輯所需花費之時間更龐大,當時僅以口頭約定照片是回國後1個月內交付,影片則是回國後2個月內交付。況縱使認為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惟原告所提出自助家公司之合約書未載日期,且未經簽署,且自助家公司之負責人溫志強更為原告之配偶,是原告所為主張,實難採信。遑論,原告所稱違反與自助家公司之約定,因此遭自助家公司求償等情,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及,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6自助家遊學網之遊學費用報價單之真正,且此更於113年7月4日之事後才報價,與被告無關,被告更否認原告有與杜拜方有約定違約求償之情形,況被告亦不知情,被告認為要原告支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且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杜拜行程之費用,包括在當地 之交通、行程費用等,均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惟卻有多筆支出由反訴原告先為墊付;且反訴原告亦代墊反訴被告購買私人衣服及藥物等費用,反訴被告迄今仍未對反訴原告付款,反訴原告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將其應付之費用列為反訴被告應支 付之費用,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就本訴部分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約定,被告於同年5月23日至27日跟隨原告前往杜拜拍攝照片及影片,並負責後續之剪輯工作,由原告負擔被告之全部機票及食宿費用作為報酬,雙方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0、21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及生效,並屬於民法承攬契約之性質。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有約定被告應於返台後1週內交付照片,1個月內交付剪輯完成之影片,系爭承攬契約係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要素,系爭承攬契約因被告遲延給付工作物,致原告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與自助家公司之委託商案,因此受有給付遲延及鉅額違約金之損失,故以律師函向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1、24、21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兩造約定交付工作物之時間為返台後1週內交付照片,1個月內交付剪輯完成之影片等情,負舉證證明之責。然由於兩造對於系爭承攬契約僅係口頭約定,並無任何書面契約等證據資料存在;且原告對此亦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原告所稱第三人自助家公司之負責人,於兩造約定及進行系爭承攬契約時,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是原告所提出其與自助家公司所訂立之「StudyDIY,KOL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43、44頁)是否可採,亦屬有疑;且依照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及蓋印,亦未有任何日期之記載,是究竟有無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實屬有疑。又縱認原告與自助家公司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其是否可拘束非立協議書當事人之被告,更屬有疑。況被告對此亦明確否認知悉原告與第三人有其他約定之情形存在(本院卷第211頁),是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對第三人之違約損失等語,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再者,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並未約定有任何違約之罰則存在(本院卷第215頁),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503、22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所稱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遑論,民法第502條第1項係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方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是倘若係無法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造成給付遲延者,定作人自無由向承攬人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查被告抗辯:係所搭乘之中國東方航空公司遺失其行李,導致被告拍攝之器材及存儲之硬碟遺失等情,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圖18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是縱認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係以原告所主張之「1週交付照片、1個月交付剪輯過後之影片」為交付之期限;惟被告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給付遲延,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再者,對照卷附原告於113年6月19日以LINE傳訊息向被告表示「…建議你上台北跟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本院卷第227頁)後,被告於同年月21日以email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約定面交工作物之時間;惟未得到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之回覆等情觀之,顯見此時被告對於工作物之交付,對於原告而言,仍應有實益存在,原告是否得據此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自屬有疑。況由上揭事證觀之,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工作物之交付,有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逾約定期限完成,或逾相當時期始完成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本身前往杜拜之來回機票3萬8242元、遊學費用3萬4849元、懲罰性違約金36萬5405元(應係36萬5455元之誤載)、已幫被告預付之來回機票1萬7190元及住宿費1萬0929元,合計46萬6605元(應係46萬6665元之誤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院就反訴部分之判斷: 一、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照卷附反訴原告所提出113年5月30日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反訴原告表示:服務費用總計為小胖盈所需支出攝影師之費用:攝影師Tim來回機票2024/5/22-5/29之費用、杜拜簽證之費用(3800新臺幣)、杜拜6天住宿費、杜拜旅遊行程費用:包括租車、包車行程、下午茶行程、旅遊所需之門票及車票…」,「反訴被告則表示:可以,我大致看下沒問題,我晚一點在仔細看一下」等內容觀之(本院卷第53、225、255頁),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承攬契約中之承攬報酬項目有部分達成合意,其中:  ㈠就反訴原告主張:代墊支出之藥品354元及掏寶3,207元部分 :反訴被告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第212頁),足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反訴原告主張:簽證3,800元、Careem(即杜拜之多元計程 車)車資1,752元、租車2,383元、過路費794元部分:反訴原告業已提出支出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3、235、237、239、241、243、245、247頁),經核此應符合兩造事後之上開合意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範疇中,堪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應屬有據。  ㈢就反訴原告主張:衝沙3,328元、壞壞衝沙1,664元、罰單2,8 13元、星巴克531元部分:經查:衝沙部分,並未見兩造對此有合意約定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罰單部分,亦係反訴原告自己駕車違規超速所致,衡情,均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才是。至於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前往星巴克商店消費部分,未見反訴原告提出收據。上開花費部分,反訴原告雖張貼在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中,惟尚難以此即認為反訴被告願負擔此部分之費用,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2290元(即 354元+3,207元+3,800元+1,752元+2,383元+794元)。 二、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應於給付承攬工作物後,方能向 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然反訴原告前於113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12日,兩次以email向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願意交付工作物之意願,並欲約定交付之時間(本院卷第229頁),惟均未得反訴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之回應,是反訴被告迄今未受領系爭工作物,而此顯應無法歸責於反訴原告之行為所致,故反訴被告上揭所辯,難認有據,應無可採。準此以言,反訴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約定之承攬報酬及所代墊之費用。至於反訴原告依照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對於上揭所約定之尚未交付之工作物,反訴被告雖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主張及請求,惟反訴原告仍有依照系爭承攬契約交付反訴被告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萬22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就反訴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聲請宣告反訴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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