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EV-113-中簡-4201-202502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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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01號 原 告 黎德鎮 被 告 徐才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記點 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下午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外側車道往大里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時中興路行1段行向號誌係圓形紅燈,即貿然闖紅燈駛入中興路1段與塗城路之交岔路口,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手、膝挫擦傷之傷害,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