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EV-113-中簡-4204-202502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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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04號 原 告 何睿奕 被 告 曾紹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期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2月15日下午1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因債務糾紛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向原告恫稱:要給你死,讓你沒辦法做生意,你哪一隻腳不要等語後,再徒手掐住原告之頸部,及持球棒毆打原告之膝蓋,致原告受有頸部及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受傷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00元,且因身心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案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引用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下稱1381號刑事案件)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381號刑事案件卷(含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告之林新醫院113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核閱屬實。又被告上開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亦經本院1381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恐嚇及傷害原告,致侵害原告之自由及身體健康,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身體之不法侵權行為,前往林新醫療社 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恐嚇及傷害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及身體健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影響生理、心理非輕,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至為明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150,00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則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400元(計算式:400 +60000=604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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