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EV-113-中簡-4208-202502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08號 原 告 張紳緯 被 告 吳語緁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謊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婆婆所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承租,並依照被告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1日、23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旋即由被告提領以清償自己的債務。嗣系爭房屋因遭代租公司張貼欠租斷水斷電之公告,原告始知受騙,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