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EV-113-中簡-4217-202503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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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17號 原 告 王筠媗 被 告 黎氏翠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假冒投資群組人員之身分,於111年12月上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操作投資APP可獲利,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7日10時1分、6分、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7,000元、27,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内,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原告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被告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可進行投資方式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7日10時1分、6分、7分許,合計匯款144,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存摺影本等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9-35頁),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等案件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為真正。  2.被告曾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0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5、56-5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案卷宗核對無誤。次依前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主要內容略以:「……訊據被告黎氏翠柳固坦承有申辦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伊當時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給伊小姑鄭雅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伊不知道會落到詐欺集圑手上,伊沒有犯罪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黎氏翠柳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遭詐騙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唯一論據。然查:被告黎氏翠柳確實與另案被告鄭雅芳為姑嫂關係,且為同住之親屬,此有被告鄭雅芳三親等查詢結果、被告黎氏翠柳與另案被告鄭雅芳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佐以另案被告鄭雅芳辯稱:因己帳戶被警示需要帳戶使用,向被告黎氏翠柳借用等情,亦有另案被告鄭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黎氏翠柳辯稱係將上開帳戶借給伊小姑鄭雅芳使用,因為鄭雅芳說他的帳戶被警示,所以跟伊借帳戶使用等語,應非子虛,是被告黎氏翠柳主觀上既係出於將帳戶借給親友使用之目的,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其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逕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騙集團詐編他人之故意。前述情節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287、5607、6507、6531、7608、8069、8461、9133、11495、1188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堪認被告係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號予小姑鄭雅芳使用,而非擅自交付或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賺取不法報酬或傭金甚明,自難謂其有何故意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情事可言。  3.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 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被告係以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其小姑鄭雅芳使用為主要抗辯理由,然依前案卷證資料所示(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73-76、84-86頁筆錄),被告係知悉鄭雅芳因個人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始出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鄭雅芳使用,且個人帳戶乃一般民眾金融交易或財務運作之重要工具,於獲悉某人所有或持有之帳戶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時,主觀上勢必會直接連想到該帳戶可能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犯行,而遭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且為避免後續紛擾甚至無端捲入詐欺嫌疑,一般民眾於獲悉他人或親友持用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因而出面商借帳戶使用時,衡情應會先向借用者詢問其個人帳戶遭凍結之來龍去脈,或甚至請其提供相關報案資料等證明文件查核後,再行決定是否出借帳戶供遭凍結帳戶之親友使用,始符常理,然本件被告明知小姑鄭雅芳帳戶遭凍結使用,未盡事先查證責任,即輕率將具有交易重要性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鄭雅芳使用,並致生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損害,事後亦未到庭陳述或檢附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謂其交付帳戶前業已善盡查證責任,而毫無過失責任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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