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EV-113-中簡-4218-20250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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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18號 原 告 李威儒 被 告 許承印 賈斐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賈斐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設立「凱崴證券」投資網站,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人員NO818」之名義陸續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8時41分許、8時42分各匯款(下同)10萬元,共計20萬至指定帳戶。 ㈢被告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少年保護法庭113年度少 護字第129號裁定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㈣本件原告因被告甲○○等人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損害20萬元, 又被告甲○○行為時為未成年人(17歲),其母即被告賈斐如為其法定代理人,對被告甲○○未施以適當之監督,被告賈斐如就被告甲○○之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29號宣示筆錄所認 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㈡被告賈斐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114年1月13日 具狀答辯略以: ⒈被告甲○○因年少無知,於112年2月中旬經國中同學介紹打工 ,發現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時,選擇主動報警,阻止詐騙集團繼續詐騙原告,原告現卻要求賠償,並無理由。 ⒉被告甲○○報警後,於112年9月24日遭其他涉案少年施暴,生 命安全受到該詐騙集團威脅。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29號宣示筆錄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少調字第1414號加重詐欺等事件審理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甲○○、賈斐如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再由被告甲○○參與詐欺行為,致原告受20萬元之損失,則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20萬元金錢之所有權權利,且被告甲○○所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賠償責任。至被告賈斐如具狀辯稱:被告甲○○因欲尋找打工機會,方會被其同學所騙,最後方知其工作性質就是對出售帳密之人監控管制,立即報警後又遭詐欺集團成員恐嚇,因而心生畏懼而撤案,被告甲○○更未得到任何酬勞,所以其並非共犯云云。 經查:被告賈斐如提出之報案三聯單內容僅載明訴外人張登 傑對被告甲○○涉有傷害及侵占之嫌,且報案時間為112年9月24日,距被告甲○○犯罪行為已近8個月之久(見本院卷第147頁);且被告甲○○之行為業據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調查詳盡,而被告甲○○亦自承鮮魚112年2月自首後,又於同年7月因無工作方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414號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賈斐如上開所辯,難以憑採。又被告甲○○行為時雖為未成年人,被告賈斐如亦未證明對被告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則被告賈斐如就被告甲○○之行為,亦應連帶負2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元銘、賈斐 如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