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EV-113-中簡-4219-202502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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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19號 原 告 徐麗雯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因金 錢產生摩擦,嗣2人分手後,被告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原告恫稱「你說我威脅你也好,說我恐嚇你也好」、「我現在跟你說你離開台中了解嗎」、「你要跟我玩是不是」、「你在台中會活得很辛苦看你信不信」等語,復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原告恫稱「大家相遇的到知嗎,相遇的到你知嗎」、「會付出相當的代價」、「妳會很痛苦」、「我就是要恐妳怎樣」、「會有人去給妳按門鈴」、「妳那別住了不然試試看說」、「妳就繼續住吼看妳住得會平平安安呢」、「妳別吼我知妳住在哪,住一次給妳處理一次」、「我不呼妳死啦知嗎」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994元、精神慰撫金280,006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 二、被告則以:僅對於原告所支出醫藥費用8,560元不爭執,伊 並沒有動手打原告,其餘醫藥費不應在本案請求之範圍內;且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參以被告對原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8,560元 ,此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至於其餘醫療費用部分,難謂與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上開行為,顯然足使原告感到威脅而心生畏懼,原告主張其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恐嚇危害安全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認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8,56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8,5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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