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EV-113-中簡-4220-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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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20號 原 告 鄭翔仁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符小姐之子」、「符小姐」、「被告 之父」,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被告,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 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聲請本院函詢0000000000號門號及車號000-0000號資料 業已到院,原告應聲請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便送達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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