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EV-113-中簡-4220-20250124-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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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20號 原 告 鄭翔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符小姐之子、符小姐、被告之父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符小姐之子」、「符小姐」、「被告 之父」,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被告,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0000000000號門號及車號000-0000號資料到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422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聲請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