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EV-113-中簡-4221-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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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21號 原 告 高銪漩 被 告 施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原告遂與匯豐公司協商,由原告代被告向匯豐公司清償175,000元,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清償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 7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定有明文。原告擔任被告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為被告代償車貸175,000元,承受匯豐公司對於被告之借貸債權,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車貸17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給付責任。是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1日(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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