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EV-113-中簡-4228-2024121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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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28號 原 告 林隆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賢鳳其遺產代理人及其繼承親屬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即被繼承人陳賢鳳 其遺產代理人及其繼承親屬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921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住居所,並陳報被繼承人陳賢鳳(已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等之姓名、住所及住居所,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收文收狀查詢單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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