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EV-113-中簡-4237-20250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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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37號 原 告 黃友明 被 告 趙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其有資金需求,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約定被告 應於3個月內清償,原告陸續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分5次匯給被告,詎清償期屆至,原告未受清償,屢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其曾向原告借款及已收到原告匯款30萬元之   事實不爭執,但是系爭借款非被告所借,而是被告以居間人 地位幫其朋友訴外人謝東祐借款,因為謝東祐為其老闆,經營事業資金週轉有問題,方經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為資金周轉之用,原告陸續匯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即將系爭借款立即再匯至謝東祐個人帳戶,分文未取,原告找被告償還系爭借款即為錯誤,應由謝東祐償還系爭借款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網際網路line訊息通話翻拍照片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訊息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固 不爭執其向原告借款且已收受原告網路轉帳款項30萬元,惟以上情答辯,並提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  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 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又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與謝東祐無關。理由分述   如下:  ⒈依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絲毫未見被告提及其係立   於居間人之地位幫謝東祐借錢周轉,遑論提到以謝東祐代理 人或受委任人向原告借錢,而於112年9月9日兩造在訊息中對話,被告僅及「友明(指原告)我們兩個後來討論想說,那跟您先用借的,因為我們這兩三個禮拜都有持續的在找人談…」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3頁)。雖不知被告言及「我們」係指被告、謝東祐或他人,但是在上開訊息中,被告自己為借款人之一,並未提及要代謝東祐借款之情事,確為不爭之事實。  ⒉被告辯稱:其係以居間人地位代謝東祐向原告借款云云。本 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人謝東祐具結證述:「(問:你跟被告比較熟,是否有請被告類似居間仲介資金來源,所以被告就跟原告借30萬,再將30轉給你,有無此事?)有的對有的有的不對。」、「(問:請說明哪些對哪些不對?)被告去借錢,被告也不是員工,被告是股東,是被告自己提議的,我跟原告也不認識,是被告自己提議的。被告中間以什麼名義借到這筆錢的我不清楚。有請被告介紹資金來源,我沒有委託被告向原告借錢,被告有跟我提議過向原告借錢,我跟他說可以啊,當時我也在自己也在想辦法,我是跟被告說都可以。被告後面怎麼做我不清楚。」、「(問:你並不否認原告匯款30萬元予被告,被告又把30萬元匯款給你個人帳戶?被告匯到原告帳戶是因為借款,被告又將借款匯至你個人帳戶,這事情你是否承認?)承認。」、「(問:交易明細顯示當天被告收到30萬元就轉匯給你?)是的。當時我的帳號被告是可以使用的,連公司的帳戶被告也是可以使用的。」、「(問:是不是30萬元匯到你帳戶,你有動用因為資金往來,這30萬元是你應該負責清償原告的責任,是否爭執?)有意見。我跟被告是股東關係,他自己去跟他的朋友或任何人不管是借錢或幹嘛,我都無所謂。我是站在為公司好的情況下我都OK的,但是不能是被告自己去借的錢,然後,把錢花了或怎麼樣,現在把責任推給我,因為我也在背我的自己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則證人謝東祐業已否認委任被告向原告借系爭借款,亦對於被告未獲謝東祐授與代理權而向原告借款乙事事後並不追認被告借款之法律行為有效,則被告應自負借款人之責任,其理自明。  ⒊既然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在兩造間,被告應負擔償還系爭借款   之責任,惟被告係基於公司持續經營之善意,已將借款匯至 謝東祐帳戶內,則被告與謝東祐對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屬債務人之內部關係(對外被告為借款人),被告究應依何種法律關係解決其與謝東祐關於30萬元之負擔,應由被告與謝東祐另行協商解決,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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