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EV-113-中簡-4240-202503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陳定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後,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定檒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96,14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定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定檒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6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即年利率2.295%(計算式為:1.72%+0.575%=2.295%) ,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本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12月29日償還,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陳定檒於112年11月29日最後一次繳付本息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原告依約自陳定檒存款帳戶扣款8,855元償還本件債務,陳定檒尚欠原告396,143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迄未清償,惟陳定檒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定檒之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陳定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96,143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主張之本金;惟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 分,因陳定檒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當期並未違約,死亡亦非違約事由,原告對陳定檒亦無催告之可能,又原告雖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則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算,且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對於原告不得清償,此為被告履行清償之限制,而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於114年11月14日屆滿,原告自此方得對被告向陳定檒之遺產主張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定檒向其借貸,並陳定檒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定檒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5頁、第23至31頁);復經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本金396,143元已為認諾,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是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據此,陳定檒既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尚未清償,而被告對陳定檒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11月14日公示催告公告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該公告至114年11月14日方屆滿,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自公示催告屆滿日114年11月14日後,方得向陳定檒之遺產主張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 ㈢又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 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有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審酌前開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及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逾此數額部分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審酌原告僅就利息、違約金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