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EV-113-中簡-4247-202502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47號 原 告 黃逸茜 被 告 王淨英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8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毛俊權之岳母,原告則為毛俊 權之友人。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22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搭乘電梯,其於4樓進入電梯時,見毛俊權帶同女性友人即原告在電梯內,認原告有介入其女及毛俊權之婚姻而情緒激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原告之臉頰,經毛俊權以手及身體阻擋被告接近原告,被告仍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直至電梯抵達1樓為止。被告、毛俊權、原告接續步出電梯前往該社區大廳後,被告復有欲靠近原告作勢欲攻擊原告之舉,毛俊權見狀即持續以手及身體阻擋被告接近原告,被告即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持之雨傘傘柄及徒手等方式持續揮打毛俊權之雙側手臂,且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臺語對原告辱稱「你這..這個三四十歲的肖查某...」、「不要臉、三八機、三八機」等語,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因此請求被告賠償㈠就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60元,㈡因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往返地檢署之高鐵、計程車等交通費合計1,940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害合計47,000元之損害,㈣精神慰撫金450,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於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22分許於自家社 區之電梯內徒手掌摑原告之臉頰、拉扯原告頭髪等情,惟此乃係因原告破壞被告女兒蔡慧蘭與毛俊權之家庭,意圖使毛俊權離棄蔡慧蘭母子與其另組家庭,且原告就自己造成蔡慧蘭之痛苦不僅不以為意,反而不斷高調、高姿態挑釁蔡慧蘭,被告為蔡慧蘭所受遭遇本已心疼不已,詎毛俊權前往台中收回原係被告另名女兒蔡慧心居住使用之房屋時,竟又毫不顧被告之心情,執意侵門踏戶緊隨毛俊權前往,原告挑釁、宣示地位之舉方令愛女心切之被告一時義憤做出激烈舉止,實非無由。是原告之請求中,除醫療費用860元與本件有所關聯外,其餘請求均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蓋原告為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係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又原告固以簡訊對話記錄主張自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原告因本件事件部所受之傷勢甚是輕微,而該微小傷口至多2天癒合,傷口癒合後實非不能透過化妝品遮瑕,而觀對話記錄,原告回絕攝影師要約所使用之照片,均係本件事件當天在醫院所拍攝者,是已難認原告於回絕各該攝影師要約時,確係因臉傷而不能拍攝。並參原告與攝影師LeeMorris之對話,原告之攝影工作,顯非專以臉部為主,縱臉部有傷亦非不能接拍攝影工作,原告未接受攝影要約係不願而非不能。再者,對原告提出外拍攝影要約之攝影師,欲拍攝之內容均係以情趣內睡衣、薄紗字褲、裸體等大尺度寫真為主,是原告基於安全、個人好惡、報酬等考量,就攝影師之拍攝需求、甚至攝影師本人等,勢必非全盤接受或必然接拍,而是原告與攝影師進一步磋商後,雙方於拍攝尺度、拍攝目標、報酬等均能達成合致,方能成約。112年11月10日之要約內容甚是空泛,且要約112年11月7日拍攝日期,有二次,本即有互斥而無法同時接拍,且與112年11月13日之要約,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均有相當時日。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罹患焦鬱症,精神遭受莫大痛苦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本即長期有至精神科就診之記錄,且依原告112年11月28日自行張貼之臉書,顯示原告自承其鬱症係毛俊權所致,足稽縱有鬱症亦與本件事故無關。再者,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介入毛俊權與蔡慧蘭之婚姻家庭所致,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非反更加肆無忌憚張貼與毛俊權有關之文章,不斷高調、高姿態挑釁,樂在其中,並無所稱之精神痛苦,且原告為本件事故肇因之人,就其損失自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原 告之臉頰,經毛俊權以手及身體阻擋被告接近原告,被告仍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直至電梯抵達1樓為止,且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臺語對原告辱稱「你這..這個三四十歲的肖查某...」、「不要臉、三八機、三八機」等語,致原告受有臉部、頸部、左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揭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者,則被告對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於烏日林新醫院急 診當日支出醫藥費86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往返地檢署之高 鐵、計程車等交通費合計1,940元,然因本件事故而提起訴訟至地檢署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縱選擇提出民、刑事訴訟,因此而支出交通費,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取消拍攝工作,並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47,0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前往烏日林新醫院急診,於傷口處理後隨即出院,此有烏日林新醫院醫療收據、原告臉部受傷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3、19、21、23、35頁)。 ⑶原告主張其因臉部傷口而拒絕112年11月13、7日及7日當週、 11月10日之明後天、11月10日拍攝日期之工作要約,報酬分別為8,000元、8,000元、10,000元、10,000元、11,000元,而受有共計47,000元之損失,惟經被告爭執上開工作內容僅是攝影師之要約,原告因基於安全、個人好惡、報酬等考量,未必會全部接拍,然原告提出與攝影師之對話紀錄為證(附民卷第17、19、21、31、35頁),應屬有據,上開拍攝日原可預期獲得之拍攝收入,因臉部受傷之客觀情事而斷然拒絕,並不能僅以原告主觀考量是否接受工作而為認定,是難認被告前揭辯稱可採。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狀、所造成原告之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60元、 不能工作損失47,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77,860元。 ㈣末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 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被告以兩造衝突原因,係原告介入毛俊權與蔡慧蘭之婚姻家庭所致,原告亦與有過失,請求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其所辯縱然屬實,原告之侵權行為亦至多可認係引發被告為本件傷害、公然侮辱行為之動機,而非本件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所生之損害亦屬各別,而非不可分,自無從認為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上所述,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乏所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附民卷第41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7,8 6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