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EV-113-中簡-4248-202502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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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48號 原 告 陳家樂 被 告 林志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73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駛至仁化路28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在設有彎道之路段超車,且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彎道以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快速前駛,且欲超越原在肇事車輛右前方行駛之機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肇事車輛右前方行駛,致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在該彎道出口處之快車道上擦撞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026元。  2.看護費用39,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及出院2週需專人看護,故原告自1 1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共18日),由原告母親看護,並以臺中市看護薪資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共支出看護費用39,600元。  3.住院之膳食費用1,12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因而支出膳食費用1,122元。  4.購買營養品1,558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營養補充品,共計支出1,558元。  5.交通費用8,076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駕駛交通工具,需前往醫院治療及復健 ,並辦理留職停薪,以計程車資預估原告住家至霧峰澄清醫院每趟85元、住家至原告原工作地點中山附醫每趟285元計算,原告共受有8,076元之損失。  6.工作損失89,380元:   原告原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37,242元,因系爭傷害自112 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無法工作,共損失89,380元之薪資收入。  7.車輛維修費用15,63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經車行 預估系爭機車之維修費15,630元。  8.其他財產損害7,475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衣褲、安全帽、手機殼、手機螢幕保護 貼之損失,共計7,475元。  9.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150,000元。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867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太誇張。我當初有誠意和原 告商談,願意賠償6萬元,但我現在服刑,沒有經濟能力,我現在最多賠償原告2萬元。另外,原告不能自理期間為何不請看護,卻請自己家人看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在上開 彎道以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快速前駛,且欲超越原在肇事車輛右前方行駛之機車,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肇事車輛右前方行駛,致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在該彎道出口處之快車道上擦撞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故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影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不得超車。又行經設有彎道之 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設有彎道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且超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6,0 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霧峰澄清醫院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霧峰澄清醫院復健治療卡等影件附卷可稽。又原告僅提出112年3月21日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而112年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在本件提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12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扣除,是其餘醫療收據經核算後,共計75,826元(計算式:200元+71,026元+195元+380元-200元+180元+480元+1,575元+180元+180元+180元+180元+170元+180元+180元+180元+380元+180元=75,826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5,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期間(自112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4天)及出院2週需專人照顧(共18日)等語,業據其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既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揆諸上揭說明,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是被告辯稱原告未請他人看護等語,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以全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未悖於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39,600元(計算式:2,200元18日=39,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住院期間膳食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有支付膳食費用等情,惟依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均未記載住院期間有膳食費用之支出,原告亦無法證明係因住院而有支付醫院膳食費之事實,自無從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況膳食費係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所支出之膳食費用,係住院期間與治療所受系爭傷害有關之膳食,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購買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有支出營養品費用等 語,固提出營養品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參酌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使用營養品之必要,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5.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駕駛交通工具,因 而往來醫院治療回診及辦理留職停薪手續均需支出計程車費用或由家人接送而支出停車費,迄今支出交通費用8,076元等語,業據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復健治療卡、統一發票、派車單等影件為證,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交通費用8,076元【計算式:30元+200元+80元+20元+200元+100元+200元+30元+(85元2+20元)+(85元2+50元)+85元2+85元2+85元2+85元2+85元2+(85元2)5+258元2元+(85元2)6+(85元2)6+(85元2)6+(85元2)5+85元2+(85元2)3=8,076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2年3月30日 止無法工作,共損失89,3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卡、留職停薪申請證明書等影件為證,足認原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確實無法工作。參以原告提出其每月薪資約37,242元,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害為88,900元(計算式:37,242元2月+37,24212日31日≒88,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8,9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7.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15,63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8年1月出廠,迄112年1月2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1,563元(計算式:15,630元0.1=1,563元)。  8.其他財產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衣褲、安全帽、手機殼、手機螢 幕保護等物品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共7,475元等語。查原告並未提出上開物品受有損害之證明,亦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之損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損害,應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事故時擔任護理師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專科畢業,原從事水電工作,現在監服刑,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90,000元為適當。10.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3,965元(計算式:75,826元+39,600元+8,076元+88,900元+1,563元+90,000元=303,965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4,226元一節,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59,739元(計算式:75,826元+39,600元+8,076元+88,900元+1,563元+90,000元-54,226元=249,739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99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73 9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等,此等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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