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EV-113-中簡-4250-2025031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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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50號 原 告 王雲 被 告 張哲霖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5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凌晨0時29分許,駕駛登記於其弟張 哲運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新福十六街由西往東行至新光橋上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氣晴朗,雖係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新光橋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見狀向右閃避不及,其車身左側當場為被告所駕之肇事車輛左前車身擦撞,嗣又遭同向後方由訴外人趙光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原告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在林新醫院、興漢中醫 診所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元、2,250元。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144,229元 (含工資板金烤漆費用53,650元、零件費用90,579元)之損失。 3.營業損失: ⑴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2日,原告每日營業額為1,777元,故原告 於此期間受有21,324元(計算式:12日1,777元=21,324元)之營業損失。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傷重無法營業,自112年8月6日起至同年10月 9日止(共計65日)無法駕車營業,共受有115,505元(計算式:65日1,777元=115,505元)之營業損失。 4.綜上,共計為283,548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3,548元,並自114年1月13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刑事案卷內。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㈡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49 0元(計算式:240元+2,250元=2,4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2,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車輛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144,229元(含工資板金烤漆費用53,650元、零件費用90,579元),有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為證。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90,579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自108年6月出廠,迄112年8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4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058元(計算式:90,579元0.1=9,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53,65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2,708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3,65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9,058元=62,708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為62,7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營業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之12日期間 ,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業據提出提出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為證,且系爭車輛確屬營業小客車乙節,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件在卷可佐,則系爭車輛於12日之修繕期間確無從供營業使用,可堪認定。參以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內容,可知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777元,有上開證明書可稽,則原告得主張營業收入應以每日1,777元計。從而,原告得請求1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21,324元(計算式:1,777元12日=21,32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 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自112年8月6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共計65日)因傷無法營業等語。然觀之卷附林新醫院112年8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宜休養3日」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並未記載「原告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0月9日不能工作」等語,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原告工作性質,至多僅能認定原告自112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確實因本件事故而不宜工作,參以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為1,777元一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5,331元(計算式:1,777元3日=5,33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853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49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62,708元+修車期間營業損失21,324元+因傷之營業損失5,331元=91,853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53 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