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EV-113-中簡-4251-202502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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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51號 原 告 王耀宗 被 告 林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18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地下室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向原告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10時50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等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我是賣帳戶給詐騙集團。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2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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