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EV-113-中簡-4260-202502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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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60號 原 告 莊振元 被 告 蕭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9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南屯區臺灣大道三段與惠來路一段路口,駕車不慎,碰撞TEB-7160號計程車,TEB-7160號計程車再往前碰撞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和乘交通有限公司所有772-5F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1.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950元、2.醫療費1,290元、3.無法工作及營業之損失86,704元、4.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5,188元、5.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失。嗣和乘交通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予 以折舊,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受傷後營業數額並未因此減損,其請求營業損失無理由。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2月23日,然原告於同年9月始購買腰帶、按摩乳、貼布,原告並未舉證增加此生活費用之必要性。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估價 單、車損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營業月報表、加油支出消費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暨商品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駕駛不慎而碰撞TEB-7160號計程車,TEB-7160號計程車再往前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估價,修復 費用為13,950元,其中零件費用8,750元、工資1,200元、烤漆4,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1頁)。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為104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73頁),至113年2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8,7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87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6,075元(計算式:875元+1,200元+4,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 費用1,29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47至51頁)。觀諸原告駕車係為靜止狀態突遭後車碰撞之事發歷程,衡情外力突然介入自有可能造成車內人員致傷之高度可能,且頸部挫傷、腰部挫傷並非明顯外傷,原告未於事發當日立即就醫,亦與常情無違。且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最初就診之日期為113年2月26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僅相隔3日,且至113年7月11日間,持續至復健科診療,原告就診之時間與本件事故間亦具有密接性,是應可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金額均係治療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㈢無法工作及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原 告開個人計程車使用,以本件事故前112年12月至113年2月止月報表,扣除加油油資後,平均每日營業額2,560元計算,與受傷後平均每日營業額2,206元,從113年2月2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因挫傷處疼痛、腰部挫傷無法久坐,共受有76,464元之工作損失;以及系爭車輛4日之維修期間,原告無法營業,而受有10,240元之營業損失,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營業月報表、加油支出消費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7、47至60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後,113年2月23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不 能工作之損失,僅提出112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營業月報表為其論據(本院卷第55頁),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僅有「急性期時宜休養兩週」之記載(本院卷第37頁),則依照上開醫囑,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日14天需休養無法工作。至於超過14天之部分,原告並未就其因受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必要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然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修,修車期間為4日,且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及估價、待料期間,應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  ⑵依原告所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日平均營業額為2,560元,已 提出相關營業收入月報表為證,然僅扣除加油費用營業成本,故上開營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本院斟酌上情及月報表顯示之營運收入,且原告僅扣除油料費,未扣除保養維修費、保險費、停車費、休假日等營運成本,且原告未證明上開維修期間,依確切的預定營運計畫將有每日2,560元之淨收入等情,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2,2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9,600元【計算式:2,200元x(14+4)=39,6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增加生活需要: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腰帶、按摩乳、貼布等共計5,188元,惟 原告未舉證證明係經醫囑指示方自行購買使用,亦未舉證證明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且購買日期為113年9月26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已經過7個月之久,是其主張因上述傷勢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費用5,188元之必要云云,委無可採。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6,965元(計算式 :6,075+1,290+39,600+30,000=76,965)。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7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6,965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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