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EV-113-中簡-4268-202502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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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68號 原 告 張世育 被 告 紀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4時03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原告持手機朝其拍攝,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原告揮抓,經原告以左手阻擋,被告再以右手勒住原告的脖子,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鈞院以112 年度中簡字第418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卻因原告經兩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視為原告撤回其訴,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有程序上之瑕疵。被告只認識訴外人即刑事案件之證人張佳宜,不知道原告是什麼人,原告跑到被告前面擋住被告去路,對被告近距離拍攝,被告才出手要撥掉原告手機,錄影中被告的手掌是打開的,兩人發生推擠。從勘驗錄影可以看到原告挑釁的態度,不能以當時他打人喊救人,就以此認定被告有出手打原告。原告為了保護手機持續拍攝,用身體其他部分阻擋被告,而發生推擠,這不能歸責於被告。原告、張佳宜證述不實在,被告已對張佳宜提起偽證罪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曾以同一事件於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 12年度中簡字第4188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其後因原告二次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經被告拒絕辯論,而視為撤回起訴,有本院上開卷宗可稽,與未起訴無異。本件前案僅既為程序上之撤回,依法並無既判力,原告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有程序上之瑕疵,為無理由,合先說明。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 以被告對原告所犯傷害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8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在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上開刑事判決所指之犯罪事實,該等刑事判決所為認定均屬誤判,其被告已對刑事證人張佳宜提起偽證罪之告訴云云,尚無礙於本院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㈤而上揭刑事案件調查程序訊問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等語 。然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有拿著手機對被告拍攝,衝突的前後過程都有錄影下來,並經刑事偵查及審理中歷次勘驗並製成截圖。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時具結證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照原告111年11月25日14時3分許手機錄影,且原告於事後同日14時31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確經診斷發現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與原告證述內容、手機錄影過程相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㈥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此有 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然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基於對原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朝原告揮抓,再以右手勒住原告的脖子攻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認無理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 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