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EV-113-中簡-4269-20250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69號 原 告 吳柏穎 被 告 林少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6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 四段進忠勇路口,駕駛自小客車疏忽偏駛與駕駛重型機車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連枷胸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多處傷害,左肩關節經1年多治療仍無法康復,致前舉角度60度、後展角度40度、活動角度10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下稱系爭運動障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等級第11級,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  ㈡本案兩造固於112年10月4日簽立和解書(註:應為於臺中市○ 區○○○○○○000○○○○○000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書),惟調解後原告所受車禍傷害並未減緩,反而在布斷治療中發現傷害無法治癒,為侵害狀態繼續延續之傷害,為調解當時無法預見,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兩造和解意旨,自不可能包含此部分請求,非調解書效力所及。  ㈢縱認原告為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及,然原告所受的傷害係和解 成立後傷害情況不斷惡化,兩造均無法預見,屬和解契約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預料,如依此賠償顯失公平,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訴請增加被告給付。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42,869元。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運動障害乃系爭車禍所致,惟該運動障害之發 現與系爭車禍相隔近1年之久,原告除未證明該障害與系爭車禍具有關聯性,亦無法排除為其他原因所致。  ㈡依系爭調解書,兩造已就系爭車禍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進行 調解,並同意拋棄車禍所生一切民事請求權,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內容不包括系爭運動障害,故要求被告負擔運動障害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㈢系爭車禍造成受有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 、左側連枷胸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多處傷害,可見原告當時受傷嚴重,原告應可預期後遺症並持續進行復健,顯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要件而請求增加給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調解書效力及於系爭運動障害:   1.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可明。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調解書記載之內容,應係兩造最終之協議內容,如仍允許任何一方,於調解書成立並經法院審核後,再加以變更或修正其內容或條件,事實上已違背調解之本旨,並完全破壞調解之功能與目的。除非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於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為貫徹調解之確定力,並不允許當事人之一方,以任何理由變更或修正調解書之內容,其立法用意,至為灼然。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2.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同一原因事 實,已於112年10月4日於臺中市○區○○○○○○000○○○○○000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下: 聲請人(即原告)騎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 對造人2(即被告)駕對造1(即訴外人廖美惠)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於民國(下同)112年07月10日06時57分,在台中市南屯區向上路四段近忠勇路口發生碰撞,致兩造車輛受損,聲請人受傷,引發受傷一案。經本會派員居中協調結果,成立條調解條件如下: ㈠對造人等願意連帶賠償聲請人等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整,作為車輛修理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含汽機車強制險) ㈡對造人1車損部分自行處理,不向聲請人請求賠償。 ㈢付款方式:  對造人應於112年11月04日前將柒拾萬整給付聲請人。 ㈣兩造願意拋棄有關本案其餘一切民事請求權,聲請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    業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有本院112年度司核字第120 30號案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法院審核調解書,應注意調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第2項第4款亦著有明文,系爭調解書就兩造調解範圍已明確載明,且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自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8條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認調解書內容不包括系爭運動障害情事,是兩造間就同一事件之系爭交通事故原因事實之損害賠償事件既經調解成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該調解內容即與訴訟上和解、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縱令兩造間可能因調解成立內容而受有不利益,亦屬調解過程相互讓步之結果,自不得再就相同原因事實之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甚明。  ㈡原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之「情事」,係指係指一切為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基礎、背景或環境之一切客觀的情況。至於如何之情事始得認為係該契約之基礎、背景或環境,自應就具體的各個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加以認定。   2.兩造應受系爭調解書之拘束,已認定如上,且原告於112 年7月10日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第3、4、5、6、7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連枷胸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多處傷害,經醫院手術後於112年7月17日出院,有卷附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41頁),又系爭調解書於112年10月4日簽立,距車禍發生時已近3個月,參以原告受傷程度,衡情當可預知手術治療後仍有後遺症,堪認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原告已就系爭事故其所受傷害,計算醫療費、精神慰藉金及機車修繕費,兩造肇事責任歸屬等因素,以柒拾萬元達成調解,並同意放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而調解之兩造均同受調解金額與實際上損害賠償金額不符之風險,此為成立調解必然之結果,故原告縱於事後發現所應支出之醫療費用或其他損害,與原先預期者有所落差,依社會一般觀念,難認屬於「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及「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核語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不符。   3.且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 為增減給付之判決,須於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依約定給付賠償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52頁),故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歸消滅。揆諸前開說明,債之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不得再依情事變更法則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增 加給付其3,442,869元,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情事變更原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442,86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