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EV-113-中簡-4273-202501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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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73號 原 告 廖元志 訴訟代理人 吳足 被 告 陳永耀 訴訟代理人 陳炫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9樓27、10 樓之8及10樓之12等3間房屋(下分別稱系爭9樓27、10樓之8、10樓之12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10樓之28號房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游雅媛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民國113年3月29日14時53分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經報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分隊前往噴水灌救,始免於蔓延燒及原告之上揭房屋。然因原告之系爭9樓之27房屋緊鄰系爭房屋之下方樓層,系爭10樓之8及10樓之12房屋與系爭房屋則為同一樓層,系爭房屋燃燒時,其受燒物件殘火、高溫碎屑、煙塵、破碎磁磚等掉落至系爭9樓之27房屋之陽台及屋內等,導致洗衣機及分離式冷氣機等設備損壞;火災產生之濃煙灰塵等飄入系爭10樓之8及10樓之12屋內,燻黑並污損屋內之裝潢、家具、設備,消防隊噴水灌救,使系爭房屋所在樓層淹水,致使10樓之8及10樓之12房屋之屋內木製家具設備泡水損壞。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採證鑑定起火點在臥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足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房屋使用人游雅媛未善盡電氣設備、設施維護保養、注意遵守電氣設備設施使用規範等義務,為引發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279元(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被告陳永耀及游雅媛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4279元,然因原告與游雅媛於113年7月23日經本院以113年度中司簡調字第814號案調解成立,故原告對游雅媛主張及請求之部分,已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中),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㈡如獲勝訴判,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被告具狀抗辯:被告之系爭房屋自112年3月10日起即出租與游雅媛,在此期間系爭房屋均由游雅媛所居住,被告即未使用系爭房屋,無法瞭解承租人之使用狀態。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研判,為電源延長線短路引起火災,致引燃周遭可燃物致災,而電線係承租人所使用之延長線或電器之電源線,由此可證是承租人使用該電線不當,引起短路而發生火災,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兩造均不否認原告之系爭房屋於上揭時地發生火災,系爭火 災發生時,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出租予游雅媛使用,受燒物件殘火、高溫碎屑、煙塵掉落至原告之特定物品上等情(本院卷第16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與游雅媛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證明之責。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受損物品及淹水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物品報價單、出貨單等證據資料觀之(本院卷第32-57頁),僅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9樓27、10樓之8、10樓之12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之系爭房屋臥室於113年3月29日14時53分許,因電氣因素起火,原告之上揭系爭房屋因部分受燒物件殘火、高溫碎屑、煙塵、破碎磁磚等掉落之影響及消防人員灑水滅火等因素,導致包含冷氣機室外機、洗衣機、部分家具、設備等物品受損等情;惟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照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取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定「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巷0號10樓之28室為起火戶,臥室西側中間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24日中市消中市調字第1130081961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09至160頁)。而被告固為系爭房屋之屋主,然其自112年3月10日起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游雅媛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游雅媛2人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供述甚詳,並有談話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29、131頁),則系爭房屋於發生系爭火災時,既非由被告居住使用中,且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之原因,亦係承租人延長線使用不當所導致,自無法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存在,無從認定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情事,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認為是系爭房屋之總開關壞掉,未跳電的 原因,才造成火災,燒得這麼嚴重,消防局未去查看總開關,故其不服消防局之認定等語。然依照上揭臺中市政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系爭房屋燃燒後之狀況記載「…2、臥室:…,牆面設置電源總開關箱,箱內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呈使用跳脫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又對起火原因研判「…。5、…;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臥室西側中間低處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延長線B(花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6、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跡象、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與火災證物鑑定結果綜合分析,經排除縱火、敬神祭祖、祭祀不慎、遺留火種、燈燭、爐火烹調不慎、菸蒂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23頁),臺中市消防局火場鑑定人員係已查看系爭房屋之電源總開關等各項處所,並蒐集全部相關證據資料,且有包括系爭房屋之電源總開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8頁),進而綜合研判認定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自難採信。況原告對其所為此部分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加以證明,僅片面質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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