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EV-113-中簡-4274-202501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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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74號 原 告 謝政仁 被 告 邱奕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離婚), 於110年11月間之兩造婚姻關係中,被告因玩手機遊戲認識訴外人邱奕仁,並進而與之發生性行為,致原告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於111年5月初遭被告傳染性病,後經原告追問下,被告始於同年7月31日向原告坦承上情。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使原告身心俱疲、名譽受損,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得傳染病源頭無從判斷,且原告自認於11 1年5月遭傳染性病時知悉上情,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必要條件,故夫妻之一方如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者,從公序良俗之觀點,應非適法,當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應允許他方配偶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第三人邱奕仁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兩造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本院卷第81至89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顯已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1年5月初遭確診傳染性病時,應即知悉上開情事,故原告於113年7月30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時,已罹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其係於早上起床發現被告手機訊息,檢視後才於111年7月31日向被告確認,並錄音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性病之傳染恐非僅性行為為唯一之途徑,是原告於111年5月間遭傳染性病時,或許可能會懷疑是否係因周遭之環境或親近之對象所導致,但若以此即推論原告應已知悉係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遭傳染等情,恐嫌速斷。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7月30日提起本訴時,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邱奕仁至少發生2次性行為,嚴重破壞兩造間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原告因被告婚外交往之不正當行為,配偶權受侵害,且因此遭傳染性病,顯見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斟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學經歷及工作之情形及經濟之狀況,對照兩造稅務T-Road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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