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EV-113-中簡-4279-20250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79號 原 告 陳敏益 訴訟代理人 洪春雄 被 告 洪世聰即洪晨恩 典慧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3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嗣系爭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19-21頁)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2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率 1 113年5月13日 SD0000000 12萬2300元 113年5月13日 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