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EV-113-中簡-4281-202412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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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81號 原 告 陳勝宗 陳祐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王炳清 林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則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係基於兩造間「工程機械設備租憑合同」( 下稱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則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蓋如在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準此,本件原告既然以契約關係起訴,而系爭租約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自難僅憑被告王炳清曾至原告陳勝宗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住家交付租金之事實,而認有民事訴訟第12條規定由債務履行地管轄之適用。又被告2人住所地分別位於彰化縣、新北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承租人即被告王炳清之住所地位於彰化縣,及租賃標的之機械位於彰化市,日後審理中可能需鑑定或至現場履勘及證據調查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王炳清之住所地址雖在臺中市,然經本院送達訴訟文書於該址,為寄存送達且無人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即無從認定被告王炳清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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