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EV-113-中簡-4284-20250214-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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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84號 原 告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林嘉祥 被 告 施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 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卻未給付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4,000元,原告已於113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4,000元,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1至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第4條之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其中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自113年3月15日起每月租金為7,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被告既未依約給付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2個月之租金,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4,000元(計算式:7000×2=14000),即屬有據。 (三)復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之起訴狀及存證信函記載原告曾致電被告,被告均未接聽電話等語(見補字卷第9、17頁),可見原告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未達到被告,且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依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可知被告曾交付原告6,000元之押租金(見補字卷第11頁),則被告雖自113年6月即未付租金,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見補字卷第18頁),然斯時兩造間尚有押租金存在,依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約時,須以押租金抵償積欠之租金後,尚有2月以上之租金未為給付時,始得為之,是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既未達2個月之租額,尚不生終止之效力。又縱認原告有以存證信函或起訴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於經過相當期限仍應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為之,系爭租約自未因終止而消滅。從而,系爭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被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屋,當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租金債權,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自每月租金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違。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27頁),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積欠之租金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14,00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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