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EV-113-中簡-4286-2025022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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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8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陳瓊雪即陳信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06, 50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約金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 。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陳信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9固定計算,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加計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陳信宏自113年4月30日起未按時繳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406,5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陳信宏業於113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均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被告就上開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信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汽車貸款借據、汽車 貸款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