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EV-113-中簡-4287-2025021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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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87號 原 告 黃裕祥 被 告 楊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9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江素芬簽發,經被告背書,付款人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發票日民國113年9月24日,票號AR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113年9月24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實在是冤枉的,我只是介紹他做金主而已。我 承認我不對,我也是被他倒到沒有錢了。我真的是很衰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另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以介紹他人做金主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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