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EV-113-中簡-4299-202502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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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99號 原 告 范淑娟 被 告 廖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 3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轉入帳戶後,復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七街住處,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簡訊方式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佯稱有老師可教導操作股票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8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但我沒有辦法還錢,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 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前揭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金錢,致原告受有28萬元之損害,參諸前揭規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沒有辦法還錢云云,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其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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