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EV-113-中簡-4300-202501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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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00號 原 告 黃薇名 訴訟代理人 蔡建志 被 告 廖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7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化名「李光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 月13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轉入帳戶後,復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太平區長億七街住處,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簡訊方式傳送予「李光耀」供其使用。「李光耀」前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原告於112年3月8日14時8分前某時許見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暱稱「蔡依禎」即向原告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且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李光耀」於同日14時12分許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轉匯50萬5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罪刑在案。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伊沒有看到該筆費用,伊僅係賣帳戶 ,伊患有癲癇病症,目前沒有工作,且要照顧婆婆,每週要到醫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原告因此受損4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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